Chapter III
統計、心理學與刑事訴訟
人行道上空無一物,只有這名倒臥的男子……她注意到男子看起來神智不太清楚……男子試著坐起來,但因為他只有用身體的左半邊使力,所以只是白費力氣,他的頭還是一直跌回到水泥地上。
這是《不平等的審判:心理學與神經科學告訴你,為何司法判決還是這麼不公平》中的案例,請讀者試著想像自己在男子被發現後不久也經過現場,看到了一名倒臥的男子,並從他的身上聞到酒味,此時你/妳腦中浮現的第一個念頭會是什麼呢?
本文所以選擇觀察刑事訴訟,是因我國刑事司法採控訴壟斷原則(指對於犯罪者的懲罰,原則上由國家負責,而不允許人民私下解決),所以從起訴前的準備,至檢察官決定起訴,與隨之而來的法庭審理,基本上都由國家一手包辦。因此導致相關人員與刑事訴訟的實際運作密不可分,故以警察、檢察官、法官,作為觀察對象具有充分的代表性。順帶一提,因以刑事訴訟為對象,為行文方便,本文將刑事訴訟法簡稱為「本法」。
要開始偵查嗎?
本文一開始的問題,在書中提到的當事人個個都有不同答案,如:發現被害者的夫妻看到男子只有用身體的左半邊使力,而以為他中風;另外,這對夫妻找來的救難隊員則是因為沒看到男子只用左半身使力,而根據聞到的酒味判斷男子只是單純喝醉。
後來到達現場的警察也因救難隊員告知這名男子可能是酒醉致走路不穩撞到頭,因此排除犯罪發生的可能性,而未進一步調查。最後,這名男子因為搶匪造成的頭部創傷而過世。
究竟是哪個環節出錯,導致警察雖然知道男子頭部有傷,卻沒有進一步偵查呢?本來看到男子頭上有些許血跡,按照規定應該確保現場完整,並調查是否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不過喝醉的人走路不穩撞到頭,也算合理,不需要按照繁瑣的規定辦事,畢竟依本法第230條之規定,警察只需在覺得有犯罪嫌疑時,才應開始調查,而單純的跌倒不可能會有犯罪嫌疑,當然不需要調查。
但這個判斷顯然出錯了,它是如何產生的呢?首先,警察是因救難隊員告知的訊息,而得出不用調查的結論,而救難隊員的分析,是根據男子身上的酒味推測其酒醉,所以將他貼上「醉漢」的標籤後,迅速地判斷男子頭上的些許血跡是跌倒而來,並排除其他原因。
接下來,讓我們用前文提到的心理學概念分析上述流程吧!不論是急救隊員還是警察,基於工作內容通常需要在極短的時間內做出判斷,因此運用捷思法或經驗法則的傾向較強烈,畢竟在審慎評估所有的因素前,很可能已經錯失急救或追捕犯人的黃金時間,此時根據過往經驗形塑出的基模,便會引導我們尋找最主要的關鍵因素,且面對的情況越急迫,尋找的因素會越少。在這個案例中,顯然就是男子身上的「酒味」了,急救隊員以及警察對於情勢的判斷,都是基於被害人身上的酒味,並因此忽略其他的因素(像是被害人的昏迷程度、身上財物等等)。
本文開頭的問題,或許看似不重要,然而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上,它的答案卻將大幅影響後續的處理程序。
如何偵查?
「因為怕被警察打到招認做了這件事。」這是阿強之後所說決定「逃跑」的理由……尤伯祥律師成了阿強這起官司的辯護律師之後,便經常有人向他問及,如果當初阿強沒有犯罪,又為甚麼要逃亡?言下之意,似乎「逃亡」就必然是屬於犯罪者的專利。
上開描述出自《1.368坪的等待─徐自強的無罪之路》。依本法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當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偵查。該怎麼進行偵查,顯然就是檢警最重要的工作內容之一,畢竟若找不到證明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如何將犯人定罪(參照本法第154條)?早期鑑識科學尚不發達時(徐自強案發生於民國八十四年),物證取得不易,且分析物證的方法也不足,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成為檢警最倚賴的證據,除了自白(陳述)之外,行為也是重要的證據,如上述的「逃亡」。相關實務判決則有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裁判、82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裁判及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裁判等,最高法院承認「案重初供」原則,認為: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初期之供述,因較難於當下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影響,故比事後的翻供可信。
至於近年這個傾向有無減輕呢?根據分別於民國86年及92年修正的本法第95條、第156條與第158條之二,除了新增被告可以拒絕配合檢警偵查的緘默權外,並賦予檢警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的義務,且違反此義務而得之被告自白不得使用;此外,更進一步禁止使用因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以及不得僅以自白而認為被告有罪。上述規定可見立法者有意降低實務仰賴被告作為證據的意圖,畢竟在舊法的規定下檢警即便使用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此自白依然能夠作為證據,且只要被告有自白,單憑此一證據即能認定被告有罪,無須其他物證支持。至於前述的案重初供原則最高法院也不再採用(參照9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裁判及95年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裁判)。
雖然有上述禁止檢警過於依賴被告作為證據的規定,但本法於民國92年及93年又增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一、第 273條之二、第 449 條及第 455條之二等規定,只要被告認罪,就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證據的檢驗大幅放寬)、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立即為有罪判決)或是協商程序(經協商後再為有罪判決),可見以被告的言行作為證據,在最近的刑事訴訟仍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對於立法者這種一方面欲減少刑事訴訟仰賴被告作為證據,另一方面又新增於被告自白時,得以較簡易之程序進行訴訟的立法趨勢,或許只能用「知人知面不知心」來解釋,畢竟在處罰故意犯為主的現行刑法制度下(參照刑法第12條第二項),檢警必須證明被告故意犯罪,然而除了被告本人之外,他人恐怕很難知道被告究竟是否故意犯罪。
然而,如前文所述,人腦在接收資訊時,並非總是原汁原味地記下來,因此在陳述或做決策時出錯,也在所難免,因此以被告言行作為主要證據的做法有效嗎?根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對偵查案件起訴的比率約維持在40%至42%間,而起訴案件的有罪判決率自民國八十七年的75%左右逐漸升高至近年的95%左右。由此觀之,檢察官認為有罪而起訴的嫌疑人,大致上都被判有罪,可見以人證為主的偵查方式,效果相當好,但歷經二十一年的訴訟後,徐自強獲致確定的無罪判決,此種偵查方式似乎難免出現重大瑕疵,然而為何刑事訴訟依然相當倚賴人證呢?
最重要的理由在於,大部分人的認知是:人的言行會一致,因此我若沒有犯罪,則不會選擇逃亡,徐自強便是因此而獲得不利的印象,他的說詞在前期始終難以令法官信服。再如《不平等的審判:心理學與神經科學告訴你,為何司法判決還是這麼不公平》中的例子:
有大量犯罪現場的證據……經法醫鑒定後,都證明不是胡安的……雖然有胡安的不在場證明,也沒有其他目擊者的證詞或是身體上的證據,檢察官依然認為他有罪,因為有一個極具破壞性的證據……那就是經本人簽署的一份三頁的自白書。
如果我真的沒有犯罪,怎麼會承認自己犯罪呢?這樣的想法便是導致檢警仰賴人證的理由,甚至可以作為正當化刑求的理由,畢竟縱使刑求,只要沒犯罪,嫌疑人就不會自白。問題是:人的言行會始終前後一致嗎?
有罪還是無罪?可信還是不可信?
相較於需要在極短時間內做出判斷的檢警,法官通常有更充裕的時間思考如何判決,因此一般認為法官不會僅基於「直覺」判決,且判斷時會比檢警更加客觀公正且謹慎,並能綜合考量一切重要因素(依本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調查證據)。這樣的印象大概是少數民間與法學界有共識之處,畢竟目前法學界普遍認為,法官為有罪判決時,須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亦即法官必須幾乎百分之百相信被告有罪,才能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
然而最大的問題在於,法官真能達到眾所期待的客觀公正,且謹慎地綜合考量一切重要因素,而為判決嗎?筆者前文指出,人腦必須靠基模才能以可接受的「效率」(注意效率包含花費時間的長短以及結論的正確性高低)運作,基於不同的人生經歷,會形塑出不同的基模,因此法官其實不太可能不帶個人色彩地判決,並且由於法官與檢警同樣皆透過基模而篩選出據以判斷的重要因素,如此一來法官所擁有的充裕時間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的決策呢?或許法官與檢警同樣都在極短的時間內就做出判斷,只是將時間省下來處理其他案件或寫判決而已。
其次,法官的工作經歷本身可能也會影響法官的判斷,讓筆者根據前述的有罪判決率,假設一名「普通」法官在面對審判時的態度,由於近年的有罪判決率約在95%左右,故這名法官每面對一百件訴訟,平均就會做出九十五件有罪判決,因此形塑出「凡是被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基本上就是有罪」的基模也很合理,畢竟檢察官十分優秀,能相當精準地判斷犯罪嫌疑人究竟有無犯罪,被告既然被檢察官起訴,顯然真的有犯罪。但本法第154條明確採取「無罪推定」原則(在被告被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可見與「累積一定實務經驗」法官的認知有所出入,或許我們能據此問一個「合理的」問題,無罪推定原則真能被貫徹嗎?並進一步追問,無罪推定原則是不是違反人性(或人腦運作方式)的嚴苛要求?畢竟無罪推定原則普遍在現代法治國中,被作為刑事訴訟的基石,如果它是個難以(甚至無法)達成的標準,我們是不是應該重新檢討整個制度?否則再多的修正或許都只是建築在空中樓閣之上。
綜上所述,在刑事訴訟中,堪稱主角的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以及法官,縱使經過專業訓練,終究無法避免人腦運作的限制,有時候專業訓練反倒使他們看不見問題的存在,但知道人腦的限制,是否有助於改善或根除這些問題呢?我們能否透過限制本身,去改變它帶來的弊端呢?筆者相信這正是科際整合的精華所在,透過帶給傳統法學新的「反思」,而帶來變化。